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凱義務辯護人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966號、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證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證凱與同案被告 范宜惠 係男女朋友,明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王證凱於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稱「飛虎」 鄭耀豐 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被告王證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宜惠,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小北百貨前,由鄭耀豐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予同案被告范宜惠,被告王證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耀豐。兩人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鄭耀豐。㈡另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同案被告范宜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王證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陳瑋婷 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被告王證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宜惠至屏東縣○○鄉○○路○○○號 石光 見廣會宮前,由陳瑋婷交付1,500元予同案被告范宜惠,被告王證凱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瑋婷。兩人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瑋婷。
㈢於同年月21日0時41分許,同案被告范宜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王證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瑋婷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於同日1時許,被告王證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宜惠至高雄市○○區○○○街○○○號之0樓下,由陳瑋婷交付4,000元予同案被告范宜惠(其中3,000元為償還之前欠款),被告王證凱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瑋婷。兩人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瑋婷,因認被告王證凱與同案被告范宜惠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證凱於108年12月3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09年3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被告王證凱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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