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下稱系爭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嵋字第41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20年,系爭執行指揮書卻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之刑期,使異議人受有6年10月刑期之不利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慮異議人為初犯,已有懺悔之心,所定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485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8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合計20罪,其中異議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異議人並未抗告,上開裁定嗣已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定應執行刑案件、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予認定。
(二)異議意旨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系爭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異議人執行上開刑期,業如前述,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若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所不服,本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提起抗告,其捨此而不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方就依法執行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已有誤會。
2.再者,刑法部分條文固曾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確較有利於被告。但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8至99年間,已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後,從而並無上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件無論異議人行為時或受裁判時,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均為30年,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亦未逾越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7年),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更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