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臺東縣攤販協會理事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細故即公然毆打被害人,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動機、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