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被 告 林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權之行使,
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固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19
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
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此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
憑,又原告為中華商銀之債權受讓人,本應受上揭合意管轄
條款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
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