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2月12日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罪,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壽崗營區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以大約每日施用1、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壽山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路口,為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前經本院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9月2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2月12日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認定與該案確定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並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再於96年11月21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僅前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判決(即原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撤銷後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及第2項之判決(即原違法判決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或原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又不宜另行判決,且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而撤銷後諭知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式更為審判之判決),其效力及於被告,其餘非常上訴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被告。準此,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聲非字第16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除原起訴被告於95年7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更及於被告自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期間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將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不受重複訴追、處罰,對於被告顯然有利。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經非常上訴審撤銷,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猶不及於被告,本院仍應依法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