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2、5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6年及8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二案件,亦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緝字第10號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又因施用連續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0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臺東地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19時許,在 古永東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41之2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8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41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公克,驗餘毛重0.27
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無毒品殘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2鄰15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7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2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部分)各2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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