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原告 陳永詔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4,225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9號),本院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命補費之裁定,業經諭知若就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此裁定已於99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