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於民國97年9月26日出境,亦未於97年9月30日入境,竟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刻印店,委由該店某不知情之人員,偽刻「中華民國SEP26.2008.出境(019)」、「中華民國SEP30.2008.入境(043)」之戳章各1枚,旋於偽刻上揭戳章之同日中午,在其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0樓之5前居所內,於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17頁處,同時加蓋上開偽刻戳章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變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境管理局)表示甲○○曾於97年9月26日出境、於97年9月30日入境,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無誤等事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甲○○持上揭護照欲搭機出境前往香港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證照查驗櫃台,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護照M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
三、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再按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護照之查驗戳章,乃用以表示查驗出入境人員之出入境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偽造上揭戳章加蓋於其所有之護照後,並供出境查驗而行使甚明,雖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尚不影響行使部分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上揭戳章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偽造護照上之入出境查驗戳章,已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加蓋之上揭「中華民國SEP26.2008.出境(019)」、「中華民國SEP30.2008.入境(043)」之印文各1枚,另未扣案而為被告偽刻並蓋用於其所有之護照之上揭戳章各1枚,雖被告陳稱已丟棄銷燬,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戳章業已滅失,且均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表:
一、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加蓋之上揭「中華民國SEP26.2008.出境(019)」、「中華民國SEP30.2008.入境(043)」之印文各1枚。
二、未扣案之「中華民國SEP26.2008.出境(019)」、「中華民國SEP30.2008.入境(043)」之戳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