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蔡陳美雲 被告 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於10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2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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