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永長
劉嘉玲 再審被告 江敏銖 (即 陳錦發陳錦雲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06號,及103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事件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3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於再審訴狀主張再審原告使用前訴訟程序之訟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之前手陳錦發、陳錦雲及其繼承人,長久以來故意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致再審原告誤以為陳錦發、陳錦雲不再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詎陳錦發、陳錦雲突然提起前訴訟程序,要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此種作為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理由等語,並未指明所聲明不服之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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