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9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至95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12,252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依原告銀行牌告
基準利率固定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又借款人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甲
○○於95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8年1月1日起,依
約攤還本息。惟被告 邱政諺 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12,2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
機構合併法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
,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