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淑卿明知登記在自己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劃分以行為時名)○○段000000
000地號上之建物(建號為桃園市○○段○○○○○○○○○○號、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已因其夫 黃貴章 於民國94年間將位於上址地下一、二樓內之停車位售予 許玉霞 ,為辦理停車位過戶所需,而於民國
100年間應許玉霞之要求而將該權狀交與許玉霞保管,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並書立切結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遂於103年8月13日補發該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周淑卿,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許玉霞。案經許玉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玉霞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黃貴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停車位讓渡證書、桃園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桃園地政99桃資建字第026851號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30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10
3年桃資登字第248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周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稱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足生損害地政事務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狀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書立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1紙,既已交付桃園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