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 陳氏量
TRANTHI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回臺灣,原告不得已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被告於判決後仍拒不返家,原告只好訴請離婚,然因鈞院採信被告辯詞,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返家之必要費用所致,具有正當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號審理中,因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攜同兩造之女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因被告與兩造之女護照過期,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再攜兩造之女返回越南,此次原告係購買來回機票並兌換美金六百元交付被告,未料,被告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拒絕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乃再度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拒絕同居如故,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因護照過期,遂帶著兩造之女及原告所給之美金六百元返回越南辦理來臺文件,未料,兩造之女返回越南時生病,原告給付之美金六百元因為女兒治病花費殆盡,致被告與兩造之女無法辦妥文件返回臺灣;被告與兩造之女返回越南已逾一年,生活十分困苦,實無法支出返回臺灣之龐大費用,而被告返回越南期間,原告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被告屢次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均遭原告掛斷電話,且被告尚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是原告所稱被告音訊全無,並非實情,被告只希望原告能前來越南,為被告與兩造之女辦妥相關返臺文件,讓被告與兩造之女能返回臺灣與原告共享天倫等語。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
五、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因護照過期攜同兩造之女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而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兩造結婚證書並譯文(以上均影本)及日興旅行社代購機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換美金單據、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前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源松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一八八九三○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給付之現金確因支付兩造之女之醫療費用而花費殆盡,尚難逕認所辯為真,則原告既於被告返回越南時即為被告備妥回程機票及現金,被告辯稱係因欠缺旅費而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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