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第3105號、第4436號、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志隆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隆於109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8日,下稱甲刑期),以104年度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1月18日,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
7年9月2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7年10月3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深陷毒癮,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情狀,但自知不該持續遂行違法之施用毒品行為,故自108年7月10日起,主動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求助,在該院醫師之診治、照料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卷附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美沙冬替代療法初診個案完成檢驗表1份在卷可稽,足以彰顯其確有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利戒除毒癮,就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言,應可獲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更抹殺被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皆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各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更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犯後態度甚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被告陳志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9年
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9日10時25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4日11時17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08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9時33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隆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1、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為│││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單│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497號)││├──┼────────────┼────────────┤│3│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為│││體監管紀錄表2、台灣│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限公司108年5月│之事實。│││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4│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為│││體監管紀錄表│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之事實。│││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000000號)││├──┼────────────┼────────────┤│5│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為│││體監管紀錄表│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之事實。│││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