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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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少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黃少奇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麗」、「環球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度、協助提款及轉匯款項等事宜,約定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而容任他人將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嗣黃少奇依「環球貿易」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欲臨櫃將附表一所示匯入之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匯出120萬元至「環球貿易」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經現場之銀行襄理 陳美慧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 歐蓁蓁胡文仁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少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因被告臨櫃匯款時經合庫銀行襄理察覺有異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未及匯出,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4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奇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仁、歐蓁蓁、證人陳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至24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環球貿易」之LINE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第27至32頁、第36至62頁、第76至7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或轉匯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或轉匯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胡文仁、歐蓁蓁被騙款項雖已匯入合庫銀行帳戶,然因被告臨櫃匯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及匯出,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接受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環球貿易」之成年人指示,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收受並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被告與「環球貿易」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環球貿易」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環球貿易」指示欲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而未遂,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嗣依指示層轉詐欺款項,然未致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犯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依共犯「環球貿易」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詐欺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甚為不該,幸因銀行人員及時察覺異狀通報為警查獲而致洗錢犯行未遂,告訴人胡文仁、歐蓁蓁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已全數發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積極協助帳戶內款項發還之犯後態度, 佐以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有關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因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因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2日桃檢秀妙113偵19354字第113905553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胡文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虛設之投資網站與胡文仁取得聯繫,並向胡文仁佯稱欲取回先前投資股票之款項,需先繳納服務費云云。112年11月9日13時54分許,20萬元2歐蓁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歐蓁蓁,向歐蓁蓁佯稱下載APP軟體註冊會員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120萬4,941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備註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少奇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已填載完成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已蓋印「黃少奇」之取款章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5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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