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上一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
崔碩元 律師被告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 盛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 柯竝盛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柯竝盛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 柯竝盛均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供述、被害人指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人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僅因缺錢即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友澤之辯護人之意見及詳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等6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層級分工,且被告等6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均係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遭詐騙被害人多達11人,詐騙金額非低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等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等6人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13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柯竝盛另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柯竝盛已認罪且已反省,現因女友懷孕,希望能交保先安頓女友母子,之後不會再受朋友影響而為犯法行為,被告柯竝盛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4號卷第1至2頁)。惟本件羈押被告柯竝盛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所陳與本院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柯竝盛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