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 儷玲 」結識 高志遠 後,向高志遠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 徐儷玲 」相約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提領/轉出/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5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500元2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1,000元同上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1,000元3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1,000元同上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1,000元4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1,900元同上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1,805元5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4,000元同上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6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7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1,005元8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500元同上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9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5,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⑴3,005元⑵2,000元10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9,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⑴3,015元⑵3,005元⑶500元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⑸170元⑹330元⑺2元⑻4元⑼1,005元⑽510元11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1,000元同上12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1,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⑴510元⑵510元13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2,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⑴1,500元⑵400元⑶100元14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1,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⑴700元⑵200元⑶110元15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3,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⑴2,005元⑵200元⑶505元⑷210元16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4,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⑾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⑴3,000元⑵210元⑶300元⑷170元⑸170元⑹70元⑺70元⑻1元⑼2元⑽2元⑾1元17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1,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⑵70元⑶1元⑷340元⑸70元⑹1元⑺5元18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1,500元同上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⑴1,200元⑵300元⑶70元⑷1元19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500元同上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⑴200元⑵300元20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1,005元21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1,500元同上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⑴1,200元⑵300元22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4,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⑴3,005元⑵1,005元23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1,500元同上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⑴1,200元⑵300元24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2,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⑴300元⑵1,700元25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2,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⑴1,005元⑵305元⑶505元⑷100元26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1,500元同上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27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400元同上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400元28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1,000元29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1,005元30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1,005元31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100元同上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705元32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1,000元同上33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1,005元34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1,000元35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1,005元36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500元同上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505元37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1,005元38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2,000元同上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⑴3,005元⑵33元39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1,000元同上40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1,000元同上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⑴1,005元⑵376元⑶5元41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1,005元42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3,000元同上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3,005元43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500元同上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44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1,000元同上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5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2,000元同上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2,000元46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1,000元47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1,005元48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20元同上49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3,000元同上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3,005元50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2,000元同上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2,000元51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2,000元同上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2,005元52110年2月12日2時18分1,000元同上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⑴300元⑵700元53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1,000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54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3,000元同上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3,005元55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1,000元同上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905元總計8萬8,920元附表二編號遊e卡序號儲值時間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150元2000000000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3000000000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4000000000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5000000000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6000000000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7000000000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8000000000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50元9000000000110年6月5日22時59分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0000000000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1000000000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2000000000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3000000000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4000000000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5000000000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6000000000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7000000000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8000000000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19000000000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0000000000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1000000000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2000000000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3000000000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4000000000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5000000000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6000000000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7000000000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8000000000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29000000000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50元30000000000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31000000000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32000000000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33000000000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34000000000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35000000000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總計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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