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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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俊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俊仰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杜怡賢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文街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遇閃光紅燈亦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及左腰挫瘀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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