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4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炫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某處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葉建良 所駕駛搭載 嚴秀玲 及葉○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秀玲因而受有右腰挫傷、葉○妤因而受有頭部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廖國炫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廖國炫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建良、嚴秀玲及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8月12日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4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