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二、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
三、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下稱本件再審事件),並聲請承辦過其與相對人間有關裁判的法官都迴避,亦即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108年度裁字第63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83號(即109年度裁字第593號)、107年度裁字第1464號等裁定之承辦法官迴避。經查,前揭裁定之承辦法官,除法官高愈杰、蕭惠芳外,均非本件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有些法官更非本院現職法官,聲請人對非本件再審事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即無理由。又陳國成法官係參與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係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無待當事人之聲請,陳國成法官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並未釋明陳國成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因而執行職務之情形,其聲請陳國成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高愈杰、蕭惠芳等2名法官迴避,惟該2名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本件再審事件之高愈杰、蕭惠芳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