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357號抗告人 游信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2238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已分間成11間出租套房,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核屬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所稱「宿舍(H類1組)」之用途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相對人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061873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相對人訂於108年11月5日至現場勘查,並通知抗告人到場領(與)勘,惟抗告人並未到場,復經相對人分別訂於108年11月29日及109年1月3日勘查,並均通知抗告人,惟其仍未到場,相對人遂以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5057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裁處抗告人之罰鍰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與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建築法事件屬同一事件,為求判決公平及一致性免於矛盾,請准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相對人對系爭建築物舉證事實與抗告人提出消防檢查系爭建築物有異,原審數次要求相對人對系爭建築物現況說明均未能舉證說明,然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同仁欲前往系爭現場再勘,「抗告人均不在(住花蓮)……。請求調借鈞院(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10月5日法庭錄音內容」請求本件准予由原審合併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㈡本件係抗告人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遭相對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頁)。茲抗告人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裁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1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應合併審理乙節,因通常訴訟程序和簡易訴訟程序係不同種類程序,不生合併審理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