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58號聲請人 許文德 相對人許文德關係人 李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次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聲請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要無因欠缺當事人對立性而使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末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抵押權之設定,雖以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該抵押債權並非必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發生,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號、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金紋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李金紋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聲請人許文德,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其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為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惟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基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而已經存在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