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治平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均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係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編號3之罪則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揆諸首揭說明,編號4至7所示為一審判決之本院(於
105年5月31日判決,編號3之罪則於105年5月10日判決)仍係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編號4至7之罪各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8月+1年3月+3月=2年2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受刑人潘治平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1日│104年9月13日│105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566號等│4566號等│44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8、22│104年度簡字第228、22│105年度港簡字第95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105年5月1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8、22│104年度簡字第228、22│105年度港簡字第95號││││9號│9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552號等│第29552號等│第2955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7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55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法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7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