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2號
105年度簡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65號、第24246號、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得之財物種類名稱」欄內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各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 何亞芹葉雲鵬楊東勳溫侑縈陳志堅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 嗣何亞芹 、葉雲鵬、楊東勳、溫侑縈、陳志堅分別發現其所有或管領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全部犯情。
二、認事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李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亞芹、葉雲鵬、被害人楊東勳、溫侑縈、陳志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1、3犯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1張(附表編號2、4、5、6犯行部分)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上開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以101年簡字第4566號、102年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斟酌其上開各罪竊得之財物有無返還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經判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因而綜合各犯罪之類型、態樣相近,時間上之關連性,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竊得取之酒類,雖未經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酒類已經喝完了等語,是前揭酒類俱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而上開遭竊之酒類商品各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價值等情,分據告訴代理人何亞芹、葉雲鵬、被害人楊東勳、溫侑縈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有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750毫升、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何亞芹、被害人陳志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犯罪方法/竊得之財物種類名稱│宣告刑│││││訴人或其代│││││││理人│││├──┼─────┼───────┼─────┼──────────────┼─────────────┤│1│105年6月12│高雄市鳳山區鳳│告訴代理人│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1時26分│北路65號「全家│何亞芹(告│高粱酒750毫升、格蘭利威12年│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便利超商鎮北門│訴人 杜靜惠 │單一純麥威士忌375毫升、蘇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市」店。│)│登大師精選200毫升各1瓶(共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173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財物種類名稱」欄內所示之犯││││││藏放於自身所著衣物內,未經結│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帳即逕自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25│高雄市大寮區力│葉雲鵬(告│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尊爵威士│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8時58分│行街230號之2號│訴代理人)│忌酒1瓶(價值2300元),得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皇品酒莊洋酒││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衣物內,未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店內。││結帳隨即離開現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之│││││││財物種類名稱」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8月17│高雄市鳳山區鳳│告訴代理人│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0時18分│北路65號「全家│何亞芹(告│高粱酒750毫升1瓶(價值75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便利超商鎮北門│訴人杜靜惠│),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衣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店內。│)│內,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店員何亞芹發現而追出阻止(│││││││此部分商品已發還予何亞芹)。││├──┼─────┼───────┼─────┼──────────────┼─────────────┤│4│105年8月23│高雄市大寮區鳳│楊東勳(被│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2時45分│ 林三路 322號「│害人)│綠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36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統一便利超商」││,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衣物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之│││││││財物種類名稱」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23│高雄市大寮區大│溫侑縈(被│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3時37分│寮路830號「統│害人)│酒1瓶(價值700元),得手後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便利超商」店││之藏放於所著衣物內,未經結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隨即離開現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之│││││││財物種類名稱」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0月8│高雄市三民區金│陳志堅(被│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百齡罈17│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9時34分│鼎路245號「湖│害人)│年調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邊洋酒行」店內││值2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著衣物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負責人陳志堅發覺有異│││││││,立即追出店外阻止並加以阻止│││││││,同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威士忌酒1瓶(此部分商品已│││││││發還陳志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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