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旅社206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42公克)、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子粲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1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