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豪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唐德華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