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軒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共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參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僅有2罪,考量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拘束後,其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因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