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94號、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7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險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94號99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0巷4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附表所示時地飲用附表所示之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地點為警先後查獲,經警方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2、0.91毫克,認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0.62及0.91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相同犯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毫無悛悔之意,短短1個月期間再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其蔑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枉顧道路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及0.91毫克等情,請依法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飲酒時地及數量│騎車時間、經過及為警查獲之時地│├──┼──────────┼───────────────┤│一│99年4月9日15時許在高│同日17時許飲酒後,自上址騎乘前│││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工│述機車欲返家,嗣於該日17時13分│││地內,飲用啤酒2瓶。│許,因行車不穩,而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19號前為警攔查。│├──┼──────────┼───────────────┤│二│99年4月28日20時許在│同日22時許飲酒後,自其住處騎乘│││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建│上開機車欲至同事家,而於該日22│││國路二段30巷49號住處│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飲用啤酒5、6瓶。│忠義路口為警攔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