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1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61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5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86巷巷口,超越同方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後側車身不慎與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肘擦傷約6×4公分、左膝擦傷約1×2公分之傷害,且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後側車身鈑金亦因而刮損凹陷,甲○○見狀雖知悉丙○○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未停車對丙○○為必要之救助,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甲○○駕車逃逸後,經路人記下車號交予丙○○轉交警方追查,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上開地點,且右後側車身有││││留下造成鈑金凹陷之長條形││││刮痕。│├──┼───────────┼────────────┤│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具結之陳述│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及左後方車身,││││並致告訴人受傷及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查看,於減速││││後再駕車離開現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逃逸之事實。│││照片10張│2、被告車身右後側有造成││││鈑金凹陷之長條形刮痕││││。│├──┼───────────┼────────────┤│4│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丙○○於98年9月19日就醫│││1紙│時之傷勢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對於肇事不知情云云,然本件車禍因告訴人之左側機車煞車把手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相撞時,撞擊力道非輕,以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側鈑金受撞產生長條形之凹陷痕跡,由卷附照片清晰可見;再參以告訴人人車亦於車禍時倒地,被告對此車輛相撞時以及機車倒地時所產生之車身震動與巨大聲響自不能諉為不知,且由證人丙○○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有減速再開走乙節,益證被告對此車禍事故知情而仍故為逃逸無疑,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