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瑾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瑾為 肖銀蘭 配偶之親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蕭瑾因照顧其母蕭雷阿珠事宜與肖銀蘭起爭執,蕭瑾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肖銀蘭,致肖銀蘭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併頭痛、頭暈、左上臂抓傷、紅腫及左膝下部瘀腫、擦傷等傷害。嗣肖銀蘭欲撥打手機報警處理,蕭瑾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肖銀蘭之手機,不讓肖銀蘭撥打手機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肖銀蘭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肖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銀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渠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撥打手機報警處理之權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該罪均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照顧其母事宜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爭執中出手傷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復又以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不讓告訴人撥打手機報警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嗣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得撥打手機報警處理;另酌以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然就金額及所涉之家庭糾紛致意見未能合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