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之「嗣於民國96年間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㈠案及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月15日、3月,並與第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96年間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5日、3月,前揭第㈠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第㈡案及上開經減刑後之第㈢㈣㈤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同欄二第1至2行之「104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04年3月16日晚間11時至翌(17)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乙案之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
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前揭甲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部分、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未免無謂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09號被告王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間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㈠案及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月15日、3月,並與第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
3次)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㈥至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甲案自102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何致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何致賢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機車安全帽內襯之DNA-STR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王志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致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致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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