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國清 相對人 劉和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三一O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31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
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又4/12年=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8萬4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