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黃新典 被上訴人 王麗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70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車禍發生後原告本想車修復即可,但被上訴人都不出面處理,連保險公司都同意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壞部分,被上訴人亦不願去簽同意書,致上訴人請假4次去修車廠,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需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去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及向法院起訴,連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出面處理,上訴人一直等到上訴期限前最後一天才提起上訴,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時間及金錢損失慘重,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730元等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觀之上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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