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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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0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牙科治療椅貳台、牙科器械壹批、「 陳健龍 」門診紀錄壹份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013號),業經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扣案牙科治療椅2台、牙科器械1批、「陳健龍」門診紀錄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前所定之「其他法律」,即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本案就扣押物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
㈠、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至105年8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牙科治療椅2台、牙科器械1批、「陳健龍」門診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前揭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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