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7863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余大慶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余大慶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文與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原字卷一第7頁,原易字卷二第12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余大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7863
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