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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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交通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已據受刑人吳意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吳意所犯附表編號1、2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二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9日,且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個月。附表編號3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考量所犯三罪之犯罪型態較為近似,犯罪時間相隔1年多,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有別,兼衡二罪之犯罪內容、手法、情節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不同。再據此審酌受刑人吳意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