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聲請人 吳思賢
李念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何曜男 律師上訴人 吳宗儒 即 吳嘉文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基發
吳國銘 即 吳嘉恩 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勲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被上訴人 郭耀群
郭憲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被上訴人 林吉祥
林吉田 黃怡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燕妮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蕭方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國斌 被上訴人 林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崇安 被上訴人 林順定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宗儒等與被上訴人郭耀群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聲請人吳思賢代視同上訴人吳基發、廖秀蘭、吳卓霖、吳嘉南、吳嘉琳、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承當訴訟;准聲請人李念達代視同上訴人吳國銘即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朱秋蓮、吳宗勲、吳宗熹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視同上訴人吳基發、廖秀蘭、吳卓霖、吳嘉南、吳嘉琳、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下合稱吳基發9人)、吳國銘即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朱秋蓮、吳宗勲、吳宗熹(下合稱吳國銘4人)原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吳思賢、李念達,吳思賢、李念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57分之94、119分之2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許由吳思賢、李念達分別代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吳宗儒即吳嘉文之承當訴訟人(下稱吳宗儒)及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准分割,吳宗儒不服提起上訴,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視同上訴。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已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至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思賢、李念達,吳思賢、李念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57分之94、119分之29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9至395、451至455頁)。吳思賢、李念達具狀聲請為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承當訴訟,經吳宗儒、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及被上訴人郭憲睿、黃怡華、吳燕妮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林順定表示同意,然被上訴人郭耀群、林吉祥、林吉田、蕭方傑、林淑惠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吳思賢、李念達聲請裁定准其等分別代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吳思賢、李念達既經准許承當訴訟,吳基發9人、吳國銘4人即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