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有效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上訴人 陳公正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署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係就授權範圍為約定,其範圍包括系爭專利之專利修改、改版。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D項,可知兩造並未限制申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如兩造中之一方申請獲得新專利,則須重新訂定合約繼續合作。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進行舉發,係為取得新專利,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厚飛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之專利申請,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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