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告乙○○被告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⑴第1項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410元等情,本件原告並未陳明有何特定之僱用期間,而原告自上開受僱時起迄今僅2年餘,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原告於起訴狀內亦陳明如以權利存續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10年計算),故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9,200元(計算式:20,410×12×10=2,449,200)。㈡第2項請求被告自98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0,410元部分,為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4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