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0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廖淑雲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135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月13日登記在案;廖淑雲則於98年2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三、嗣廖淑雲邀同第三人 張清華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200萬元、969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又與張清華共同擔任第三人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廖淑雲於98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495萬3,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02號、98年度司促字第1357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02號、135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意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