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紫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柯俊吉 律師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依法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再抗告人指本院第二審裁定有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示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本院認其中有關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㈠查再抗告人認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均代債務人 倪文聰
常繳息,直至相對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日止,是並未喪失期限利益,故本院有適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裁定拍賣抵押物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數額為何?即得為爭執之標的,而非本院所謂之實體爭執。且本院一方面謂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債權額未確定,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一方面又謂債務人於陳述意見後,逕為形式審查,即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並架空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違誤。本院則認所謂形式審查,係指法院僅須就聲請人提出之所有文件,判斷其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言。本院於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表後,認債務人倪文聰對相對人負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倪文聰就該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此等認定,並未逾越形式審查之權限範圍,無適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違誤之可言。惟上開關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闡釋,則涉及「就現存債權之數額多寡是否為非訟事件所應審酌」之法律爭議,該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釋統一之必要。
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486條第4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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