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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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婕希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3號、第29708號、第297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21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已表明未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案發時因遭銀行催繳債務壓力遽升,復因處於躁症發作期,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長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並於民國108年12月、110年3月6日有躁期復發而出現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造成身體傷害及判斷功能缺損之情形,有中國附醫就診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63至69、75頁);⑵被告於110年間,確因積欠龐大帳務,屢遭銀行催繳,亦有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律師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1至47頁);⑶本案案發後,經本院以被告因雙相型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宣告之人,於同年9月2日生效、於同年9月13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輔助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⑷本院函請中國附醫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發作時候之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推估被告有因為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與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又推估依據本次鑑定時晤談、心理測驗及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並參考卷宗內容,被告由於雙極性情感疾患影響其智能表現屬於輕度缺損之範疇,且約於110年2、3月後即無服藥治療其雙極性情感疾患,約於同年3、4月間出現躁症發作之狀況,包括情緒高亢、目的性取向之活動增加因而離家到處遊走、思緒飛躍、睡眠需求降低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之活動(如本案為了償還卡債而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做人頭帳戶),被告受到上揭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佳,且執行功能缺損、思考固著轉換困難,如疾病控制不佳時處於一般環境中,正確辨認環境資訊並形成適切且有效之回應方面恐有顯著困難,但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有部分能力能執行完成交與詐欺集團自己的帳戶影本及提款卡,且擁有部分能力可認知此行為在當時可得到對方匯款而獲利進而得以償還自己所積欠銀行之卡債,惟受限於精神障以及其他心智缺陷有顯著減低其對於違反法律與否之辨識能力,但推估其辨識違法之能力尚未至完全不能,有中國附醫112年3月30日院精字第11200047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同上卷第165至18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雙極性情感疾患)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中金簡字卷第25至30頁),又再次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生工作、離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持(見金簡上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簡上字卷
第213、228頁),惟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且本院綜合考量各情所量處刑度已不算重,是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⑵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已受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其父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且有固定就醫接受治療,其精神狀況在監督下接受藥物治療而相對改善,目前生活可以維持機能(見金簡上字卷第16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自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3號、第29708號、第2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華銀帳戶)、向台灣銀行申辦之帳號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及向臺灣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乙○○、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A、B、C共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提供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乙○○等5人均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20-12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本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在卷足憑,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8573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均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第28573號110年度偵第29708號110年度偵第29732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周宛諄 )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前案交付帳戶案件為法院判刑,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銀帳戶)、向台灣銀行申辦之帳號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庚○○、戊○○、丁○○、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再遭人提領一空。嗣乙○○、庚○○、戊○○、丁○○、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事實。2.自白犯行。2告訴人乙○○、庚○○、戊○○、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 涂金齡 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台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函及附件之帳戶資料。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上述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乙○○110年4月12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GOMAJI員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13日16時16分許4萬9987元甲○○台銀帳戶2庚○○110年4月10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GOMAJI員工,因操作疏失多下20多筆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13日18時32分許3萬2元甲○○國泰帳戶3戊○○110年4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GOMAJI服務員,因服務員誤認為經銷商,多訂20多筆商品,要申請賠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13日19時4分許2萬51元甲○○國泰帳戶4丁○○110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GOMAJI服務員,因玉山銀行信用卡多訂30筆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110年4月13日16時23分許110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110年4月13日16時4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甲○○臺銀帳戶甲○○臺銀帳戶甲○○華銀帳戶甲○○華銀帳戶5丙○○110年4月13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GOMAJI服務員,因員工不小心設為雞胸肉經銷商,出貨20份雞胸肉已經扣款,欲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110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210元2萬1016元甲○○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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