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73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吳英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吳英隆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