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上訴人 高木水 送達代收人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77、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木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件係因一時糊塗而觸蹈法網,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陳心儀蔡雯娟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成立調解,應允於5年內分期給付款項,至今已給付陳心儀9萬元、蔡雯娟10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係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扶養年邁雙親,乃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猶嫌過苛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為貪圖暴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正分期履行給付款項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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