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上訴人 林佑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13117、13573、14946、1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佑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32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已無情堪憫恕之處,其所犯全部之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量處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不符上述減刑要件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以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始終全部認罪,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確已改過自新,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亦稍嫌過重,恐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