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郭昶君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4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對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提存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6月2日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6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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