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 鍾月英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事實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次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以主觀上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犯意,客觀上有上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若主觀上無上開毀損之犯意,或處分者為自己之物,則無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段九八四之六、九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補立無償之農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略以:代耕期間所需費用及一切設施(即自訴人所有之農地外之汲水池埋於地下至茶園之五吋塑膠管、所設之主開關;農地下大小管路;百餘個噴水龍頭及所附連之水管及開關)均歸被告負擔,期間所生茶葉均歸被告所有,自訴人於期滿得選擇以補償被告噴灌設施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萬元,或由被告拆回噴水龍頭之方式後,被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上開契約有疑義時,以自訴人之解釋為準。嗣自訴人並續就上開土地與被告訂立有償之茶園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略以:約滿除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同意續約,否則被告應無條件歸還,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契約文字上有疑義時,以自訴人解釋為主。故前開所有噴灌設施之所有權應為自訴人所有,惟管理契約將屆滿之時,被告竟將鋸斷連接汲水池處之五吋塑膠管、取走五吋銅製總開關、四吋開關各一、二個、多數附連噴水龍頭之開關、管路及噴水龍頭。因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代耕契約期滿自訴人並未補償伊六萬元,又管理契約又無明文約定伊所鋪設之首開噴灌設施所有權應歸自訴人,故伊於管理契約屆滿前,取回除埋設於茶園土地下管路以外之部分噴灌設備,乃伊之權利,且汲水池係位於伊父親之土地內,因該汲水池所集之水已不足灌溉自己及所承租另茶園農地之用水,況既與自訴人之約滿未再續訂,伊自無再繼續供水之義務,故鋸斷汲水池附近之供自訴人茶園之管線,亦應合理。
五、經查:被告之父親 陳火旺 前就首開土地與 鍾哲男 訂立種植烏龍茶契約,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首開噴灌系統設施,均係由被告發費裝設;嗣自訴人就上開土地與被告補立無償之代耕契約,後被告於與自訴人續訂之有償管理契約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逕取回茶園內噴水龍頭、與之連接的水管及部分開關、鋸斷汲水池通往茶園的支管(見卷附編號三、四、九、十至十二照片參照),而埋於地下的水管均未拆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核與自訴人指述、證人 盧川東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契約影本三份、照片多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查著,為管理契約屆滿前,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及當地情常,上開噴灌系統之所有權究應歸何人所有?查:㈠茶園之承租是否有償、租期長短、租約內容、規範之方式、及租期屆滿相關灌溉
系統之歸屬等節,通常應於各該契約內明定,以規範雙方,此亦可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略以:依照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有關代耕及承租之常情,契約屆滿後,園、地要歸還,期間屆滿前若屬承租人所有,則承租人有權利取回,然相關情形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惟地下管線若拆除茶樹會死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資佐證。另參諸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與出租人廖 陳朝順 ; 陳美玲 即地主就其等所有位於○○鄉○○段第二○六四至二○六七地號;同段第九三一之七及八地號土地,簽訂無償種植烏龍茶;台茶十二號金萱烏龍茶種之茶樹,期間均為七年之土地租賃契約,約中第五條均約定略以:乙方(指被告)已設施之塑膠管等灌溉噴水設備,於合約到期日,應全數歸屬甲方(指 廖陳朝順 、陳美玲)所有,不得異議,此處所指灌溉噴水設備,乃是指甲方園地內所埋設等之設備,另外產業道路所埋設之管路灌溉設備應由甲乙兩方商議或依乙方原價折舊賣給甲方,或由乙方收回,或是直接讓給甲方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復與廖陳朝順、陳美玲就同前揭各該土地,簽訂訂種台茶十二號金萱烏龍茶種之茶樹,期間各為三年,約中第五條亦均約定略以:乙方(指被告)已設施之塑膠管等灌溉噴水設備,於合約到期日,應全數歸屬甲方(指廖陳朝順、陳美玲)所有,不得異議,此處所指灌溉噴水設備,乃指甲方園地內所埋設等之設備之約定,均就噴灌系統設備之歸屬有明確之約定有契約影本四紙在卷可稽。益徵承租約期屆滿,承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有關所設置之噴灌系統所有權歸屬,應依所訂契約內容規範之。
㈡至陳火旺就本案首開土地與鍾哲男所訂立種植烏龍茶之合契約中第六條約定:「
乙方(指陳火旺)已設施之塑膠管等灌溉設備,如果八十七年二月底茶園收回自營或轉包第三著經營,則須付乙方原價(折舊)之三分之一;(原價估算多少待灌溉設施完畢記入本合約內),此處所指灌溉設備管路,包括在甲方(指鍾哲男)園地內及產業道路上所埋設管路」;嗣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土地所補立之無償代耕契約中第三條第四點約定「代耕期滿甲方(指自訴人)應補償乙方(指被告)噴灌設施總價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萬元,或由乙方拆回噴水龍頭(方式由甲方選擇),不得在要求任何補償」、復於八十七年就上開土地續與被告訂立有償管理契約第六條約定:「委託管理期滿,除雙方同意續約,否則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歸還,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等情,有契約書影本三紙復卷可按。故陳火旺與鍾哲男上開所訂契約中,就灌溉設備之範圍及所有權之歸屬,均有明確記載,然自訴人與被告所訂代耕契約第六條除約定自訴人之補償及由乙方拆回噴水龍頭外,餘被告可否取回其餘之噴灌系統,既未明訂;又再依雙方簽訂之管理契約第六條亦僅約訂:「無條件歸還」一語,就歸還何物?有否含噴灌系統一節均無記載。而自訴人亦自承迄今尚未行使上開選擇權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噴灌系統於代耕契約屆滿時,是否即歸自訴人所有,應有疑義之處,況亦為被告所否認。至自訴人指述係與被告續訂管理契約時,雙方已言明上開噴灌系統全歸自訴,故未於管理契約明訂,及上開二契約合計逾七年,自訴人更應取得噴灌系統之所有權云云,經查:除未於契約中明定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作如上述之同意,又參諸證人甲○○對承租逾七年之租賃契約是否即取得噴灌系統一節,亦證稱:需依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及比較五㈠中各契約所載有關灌溉系統歸屬、補償之內容等情,益徵自訴人指稱:首開噴灌系統所有權業否當然已移歸自訴人一節,尚有爭議之處。
六、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拆除首開管線將致茶樹死亡,以證噴灌系統理應移轉自訴人一節。經查:被告供述:噴水龍頭及連接之管線及該管線上的開關雖經拆除,然自訴人可以連接相同之替代物即可繼續使用,至所切斷之水管,自訴人亦可以抽水馬達抽於同被告所汲水之溝渠引水灌溉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如果拆掉噴水龍頭及連接噴水龍頭的地面管線及該管線上的開關,則是否可以馬上接回來可以為通常之使用?)可以」、「(被告說的合理嗎?)只要地主有抽水馬達的話,馬上可以抽到水」、「..最後自訴人從別的地方裝管線來供水」等語情節相符,是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又甲○○另證述:自訴人亦可自同一供水溝渠飲水灌溉,復於庭繪被告及自訴人所引水之溝渠管線現場圖後證述:「(請詳細說明所繪?)水溝的水流下來,自訴人可先接用,流了一段之後再由被告的汲水池集水」等語,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且參諸自訴人亦指稱:業於被告所引同溝渠更前頭上流之處,另建一汲水池引水灌溉之用等語,是益徵自訴人以被告之行為將致茶樹死亡,而解釋上開噴灌應歸自訴人所有一節,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至自訴人所指述:契約內有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以自訴人解釋為主一節,惟查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事關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之解釋即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徵諸全案卷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參諸證人證述等情,認被告於管理契約將屆滿之前一日,竟取回有關噴灌之部分系統,致生自訴人茶園灌溉之困擾,然本院並查無積極足認首開噴灌系統業已移轉所有權於自訴人,況被告於自認上開噴灌系統確尚屬己有,而逕取回之情形下,在主觀上尚難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況自訴人所提證據亦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即自訴人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