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簡水燦 被告 王永豪
張金源
惠娟
符仕育
素綿
林千達
劉玉仁 林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鄭惠娟 、林千達、林立宇、符仕育、 張素綿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林千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永豪(對外化名王 金盛 ,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
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 香港 商JSGIGLOBA
LHOLDING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Hol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
㈡被告王永豪於000年00月間,知悉「 馬勝 集團」違法吸金案之
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被告劉玉仁、鄭惠娟(通訊軟體暱稱Maggie)、林千達、符仕育(自稱「 孔明 」)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金。被告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盛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千達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王永豪明知JSGIG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千達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千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被告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負責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林千達則分別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17日止、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前後任之總經理,上開人等均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玉仁、林千達亦均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林立宇(英文名Da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仍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被告張素綿雖不知金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萬陽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㈢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
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 金融 九號牌照(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投資內容如下: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度及簡報內容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千達、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匯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被告劉玉仁主持,被告劉玉仁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被告林千達、符仕育主持外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鄭惠娟及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匯入JSGIG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匯入被告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6月後,匯入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林秉貞 後,由被告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
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被告張金源直接從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被告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林千達或高階業務 呂文介王淑美黃美榛黃建霖 所申辦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
㈣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
為止,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11億5,829萬1,000元。
㈤原告即因被告前開詐欺、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投資如附表
「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要旨:㈠到庭之被告均稱:
⒈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15至19頁所整理之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永豪部分:被告王永豪在金盛集團僅係掛名負責人
,每月領薪資新臺幣5萬元,但其並非金盛集團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決策者,亦未招攬投資人,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為被告張金源,並由被告鄭惠娟主導招攬業務,被告王永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玉仁部分:被告劉玉仁係因有投資證券之知識,故
受被告鄭惠娟邀請幫忙對金盛集團內部人員講授外匯交易技術、訓練2位講師,於105年11月中與被告王永豪見面時,金盛集團即有本案投資制度,其遂答應被告王永豪依金盛集團提供之資料做簡報,並對內部人員授課及訓練講師,被告王永豪並非與其討論後定調本案投資制度,其亦無對外講解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違法吸金、詐欺之事實。
況被告劉玉仁於000年00月間進入金盛集團後,僅每月固定領取車馬費新臺幣6萬元,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被告王永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鄭惠娟部分:①被告鄭惠娟見JSGIGHolding公司均係以
匯款編號「262」(即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匯局之審查,故認被告王永豪之公司應為合法公司,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②被告鄭惠娟長年待在大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之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且是先介紹黃美榛給被告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被告鄭惠娟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被告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少,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被告鄭惠娟和被告符仕育因為馬勝案件認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即被告符仕育等人,是被告王永豪邀約被告符仕育投資,並由被告鄭惠娟轉達希望被告符仕育向會員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員。③於000年00月間,被告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而協助被告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被告符仕育開說明會,是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被告王永豪,讓被告王永豪順利清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被告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證被告鄭惠娟並非金盛集團之高階管理人員。
⑷被告林立宇部分:被告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
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電腦」,非金盛集團之核心人物,僅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亦未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自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且林立宇本案所為鍵入投資人資料之行為,乃於投資人匯款後即「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
⑸被告張素綿部分:被告張素綿係遭被告王永豪以JSGIGHold
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藉由投資金盛集團可以獲利話術所騙後,並不知道金盛集團實際上從事的是「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否則豈會以自己、家人、萬陽公司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約100萬元美金,主觀上無與被告王永豪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犯聯絡。另被告張素綿雖提供萬陽公司之辦公室舉辦活動,惟因被告王永豪說是要對「已加入之會員」教授外匯交易操作之相關課程,故被告張素綿不知道是用以招攬投資人;另被告張素綿僅是以投資人身分,與其他人分享投資賺錢經驗,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盛集團。
⒉另抗辯:
⑴原告於107年7、8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
⑵原告對於損害結果與有過失。
⑶銀行法第29條之罪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金字卷第265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擔任金盛集團之董事長,其下企業包括JSGIGHolding公司、金盛公司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8、149頁),且其於調詢時自陳:我是JSGIGHolding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初至108年10月在金盛公司對外掛名擔任董事長,JSGIG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對帳單都是寄到我的戶籍地;鄭惠娟於105年間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投資,我告訴她可以投資JSGIGHoldin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351、355、357頁、他三卷第384頁)。被告王永豪雖否認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①被告張金源於偵查中結證稱:JSGIG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是王永豪申請的,另王永豪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王永豪保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84、486、487頁)。 復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JSGIGHolding公司是王永豪設立的,他並帶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王永豪跑腿;是王永豪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語(見院六卷第367、369、370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王永豪說過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③被告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次傳訊息給張素綿,說王永豪要我確認要來高雄聽課的人數以準備場地,所有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王永豪的核可等語(偵三卷第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是王永豪找我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院六卷第41
1、412頁)。④被告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要我參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王永豪曾指示鄭惠娟告訴我要將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見他二卷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永豪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團的公司會員後台,王永豪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公司董事長等語(見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被告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王永豪的等語(他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王永豪,因為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王永豪找我當總經理等語(院六卷第398、402、404頁)。⑥被告 林志鵬 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王永豪是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王永豪也都有出席等語(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會員都知道王永豪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院六卷第342、343頁)。⑦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王永豪等語(偵三卷第3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帶王永豪來找我,說王永豪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王永豪還拿一張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王永豪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張素綿於偵訊時結證稱: 王金盛 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GHoldin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 王董 ;王永豪跟我說投資JSGIG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王永豪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王永豪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0、153、155頁)。⑨金盛公司行政人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永豪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且我都是聽王永豪的指示辦事,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月初要分紅時,王永豪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2次;另王永豪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王永豪面試我,並有指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見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審酌上述證人係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應無串證之可能,卻均一致證稱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負責事務非僅為無實權之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⑵再者,系爭刑案檢調於109年10月22日搜索被告王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所時,在被告王永豪房間床頭櫃內扣得金盛公司之大小章2顆、租賃契約書、匯款資料、取款憑條資料各1本,為被告王永豪自承在卷(見他三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0367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387、389、397頁、調查二卷第91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盛公司經營運作之重要資料,卻在被告王永豪私人密切管理之處所扣得;佐以被告王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llinaClarke」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永豪自稱為JSGIGHolding公司總裁,有被告王永豪與該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7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⒉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⑴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曾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149頁),且其於調詢或警詢時供述:我有擔任香港JSGIGHolding公司在臺辦事處金盛公司的執行長,而JSGIGHolding公司是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金盛公司則是推廣JSGIGHolding公司投資訊息,我到金盛公司巡視時,如果有客戶對於投資項目不了解,我也會協助講解;我有先後申辦臺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王永豪使用,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受王永豪指示到ATM提領現金、辦理轉帳匯款手續或將投資人紅利轉至林千達、林志鵬等人帳戶,再由他們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36、4
37、438頁第440至445頁、第448、449頁、偵一卷第201至208頁、併南警一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時則供陳:JSGIGHolding公司是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公司的執行長是我,並在臺灣設立辦事處;我會幫董事長王永豪去公司巡看有什麼問題,再向向王永豪回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像是公司今天來多少人參觀,因為公司在這裡設立辦事處是提供外匯商品投資資訊給臺灣民眾;原本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遭凍結後,嗣匯至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來我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王永豪再將款項轉到香港,因為帳戶是我的名義申辦,所以王永豪會指示我去匯款,其中包含將款項匯給幾個比較上線的業務或一般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560至563頁、偵一卷201、202頁)。⑵被告張金源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都是委託張金源處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包括負責將投資人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而投資人申請「出金」時,帳戶内的紅利原先從香港匯到投資人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是由張金源負責請業務及幹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5、18頁、第50、52頁、偵三卷第365頁)、②被告符仕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金源名下之帳戶,而000年0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林千達處理,執行長張金源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張金源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張金源沒有如期發放紅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
63、64、72、151、153頁)、③被告林千達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張金源以及王永豪,當時我們稱呼王永豪為董事長,張金源為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張金源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車馬費;王永豪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張金源匯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有匯入張金源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5、25
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偵四卷第35頁)、④被告林志鵬證稱:張金源是JSGIGHoldi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三卷第16
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張金源是JSGIGH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張金源,紅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見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被告劉玉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G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按應指金盛公司)於000年00月間成立時,張金源表示王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張金源是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⑥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張金源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二卷第353、355、361頁)、⑦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證稱: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張金源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見他一卷第381、400、402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張金源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帳號,且張金源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見院六卷第106頁)均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張金源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8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頁、他十一卷第11、1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57、467頁),足證被告張金源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等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⑴被告劉玉仁於調詢時供陳:105年底鄭惠娟告訴我王永豪想開設外匯公司,而我長年有在從事外匯交易,具備相關常識,所以王永豪要請我講授外匯交易的相關知識,金盛集團於000年00月間在臺灣成立辦公室時,張金源表示王永豪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後來很多人就稱呼我為總裁,金盛集團再以此為據點推行「金盛集團JSG1外匯方案」,內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給他人的名片上載稱我是JSGIGHolding公司「總裁」;我有在說明會上說過金盛公司從事外匯交易事業,具有合法外匯交易牌照,向場下投資人表示金盛公司除了從事外匯交易外,還有推出外匯投資方案,如果民眾來金盛公司開設外匯交易帳戶,就會送紅利,說明會的講稿及投片我都會事前準備,這些都是王金盛要求我準備的,並且會要求我在說明會召開前先講給他聽,確認我說明的內容等語,金盛公司就是要民眾來開戶從事外匯交易,同時還能夠定期收取紅利,我就依照金盛集團之「客戶協議書」製作「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另我有與張素綿聯繫後,到新營區場地授課,每次授課都有6、7人聽講,主要都是針對外匯交易技術、白標商跟經紀商的運作方式等內部訓練課程進行講解,讓投資人具備一些基本知識以推廣外匯交易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2、85、86頁、偵三卷第5至15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鄭惠娟於105年間介紹我去「金盛環球控股公司」講課,內容就是針對內部員工技術課程,教導外匯實盤交易技術,實際上是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投資內容,我就依據「客戶協議書」做出簡報,且介紹到「金盛環球控股公司」開戶會有紅利,另聽我上課的人都想要知道外匯交易技術及經紀商如何賺錢,我就會告訴他們金盛公司的背景、訓練如何成為經紀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頁、偵三卷第61至67頁)。⑵被告劉玉仁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於105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劉玉仁製作,其並推薦林千達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主要負責上外匯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會在金盛公司會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等語(見院六卷第382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劉玉仁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是公司總裁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後來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見院六卷第404頁);④被告張素綿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玉仁有一張名片,上面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任這個投資等語(見院八卷第157、158、161頁),互核相符。⑤而該被告劉玉仁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Ho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Ho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且被告劉玉仁提供予他人之名片,亦自稱為JSGIGHolding公司「總裁」,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7頁)。⑶足見被告劉玉仁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向不特定人介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模式等共同侵權行為,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無訛。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業務,並負責招
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永豪,他宣稱他在香港成立JSGIGHolding公司經營外匯交易買賣,鼓勵我也投資,我遂於000年00月間開始投資,並招攬黃美榛、符仕育、林志鵬、 唐惠玲魏偉芬 、呂文介等人參與投資,投資3,000元美金者,月息是3%。投資1萬元美金者,月息為5%,黃美榛交友廣闊,她有介紹許多朋友加入投資,符仕育、林志鵬則有擔任講師,在投資會上分享投資理念;林千達離職後,我打電話問林志鵬願不願意回臺灣擔任總經理,後來林志鵬勉強答應回臺灣擔任總經理;招攬下線,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王永豪在金盛集團一週年年會中有表揚我績效良好,並於107年7月取得總監之名號,要成為總監,需有直接介紹10個投資人進來投資,此外下線的招攬投資金額也要夠多才能夠成為總監,我藉由招攬下線所獲得的獎金有新臺幣1,000萬元;另我原有招攬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但因為王永豪不想經營大陸地區市場,所以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退回;張金源曾請幹部或業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所以我曾發放紅利給投資人;後來公司發不出紅利,包括我在内的投資人都很緊張,因為我有學過外匯,加上我跟王金盛認識比較久,也比較聊得來,當時王金盛身體狀況不好,我常常去關心他,所以我會把我從王金盛那邊知道的公司情況再轉達給投資人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18頁、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378至391頁、偵三卷第359至363頁)。被告鄭惠娟已自承有招攬他人(含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人士)投資金盛集團,且所招攬之人不乏擔任講師、高階業務,因此獲得表揚及晉升為總監。⑵被告鄭惠娟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鄭惠娟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另我曾因鄭惠娟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鄭惠娟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鄭惠娟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符仕育就是鄭惠娟推薦進入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劉玉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見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娟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是「中華地區總監」等語(見院六卷第396頁)、④被告符仕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定獲利,聽過王永豪、張金源及其他投資人稱鄭惠娟為「大中華地區總監」;鄭惠娟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叫我去聽林千達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見院七卷第266、2
67、275至278頁)、⑤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娟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鄭惠娟是所有業務的頭,召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從JSGIG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等語(見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黃美榛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10、11月間,鄭惠娟、王永豪跟我介紹投資300至1,000萬美金,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的投資方案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鄭惠娟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與王永豪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鄭惠娟是我的上線,她說可以向投資人說明王永豪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四卷第412、415、417、419、422頁);⑦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鄭惠娟(按暱稱為maggie)與王永豪(按暱稱為 萌萌 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見他三卷第36頁)、「Jacky,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是減分」、「 魏姊 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司」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另與「陈 阿美 」之通訊軟體對話言及「( 陈阿美 )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鄭惠娟)阿美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鄭惠娟)阿美姊,我與 林哥 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得到什么?(鄭惠娟)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美)怎么个奖励?(鄭惠娟)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惠娟與林立宇之通訊軟體微信中,被告鄭惠娟多次告知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傳送英文版JSGIGHolding公司簡報予林立宇,並言及「我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見調查二卷第93至105頁)。⑶足見被告鄭惠娟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等行為。
⒌被告林千達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17日止,擔任金盛集團
之總經理,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訊據被告林千達對於違反本案銀行法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15頁),且被告林千達於調詢時供陳:我於106年1月17日開始投資金盛公司, 嗣經 由劉玉仁推薦擔任金盛公司總經理至107年7月離職,每個月張金源都會給我現金新臺幣4萬元當做車馬費,主要上台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案,講稿以及投資內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我只是沿用他的教材而已;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其實就是複製「馬勝投資案」的翻版,金盛公司投資案内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該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招攬 蘇淑琴鍾雅青康富翔黃羽瓏張維麟陳世傑 等第一代會員;000年00月間,王永豪請我舉辦表揚大會,我為了鼓勵投資人相信金盛公司而同意舉辦金盛公司表揚大會,藉此展現公司會員凝聚力;另我有提供 晉暉 實業社京城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款,投資款項匯入後,我再將收到的投資款轉帳至張金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4、25
6、259至261、266、269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曾擔任金盛公司之總經理,金盛公司以投資人每投資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每週參加金盛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1、2次,並在擔任總經理後上台擔任講師,說明諸如每投資1萬美元,每月有3%之獲利;另我有提供晉暉實業社京城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款,或收受要發給投資人的紅利等語(見他二卷第328、333頁)。⑵被告林千達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千達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29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千達在金盛集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90、3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林千達、林志鵬都有負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院六卷第382、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總經理林千達會上台講投資專案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有擔任金盛公司的總經理,林千達離職後,換林志鵬接任總經理等語(見院七卷第241頁);④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及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林千達也是金盛公司的決策人物之一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院七卷第273頁);⑤被告林志鵬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千達有在台上講投資說明會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⑥被告張素綿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曾經帶人到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其他人都稱呼他為總經理等語(見院八卷第154、156、157頁),互核相符。⑦且被告林千達所稱沿用之劉玉仁所做之「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內容,明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Ho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Ho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等語(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復有晉暉實業社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表(見調查二卷第31至334頁)在卷可考。⑶足見被告林千達確於擔任金盛集團總經理期間,擔任講師介紹金盛集團之投資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等行為。
⒍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
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⑴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供陳:王永豪在香港開設JSGIGHolding公司時,我擔任技術總監職務,從事會員資訊管理及電腦系統資料處理業務,金盛集團於000年00月間推行「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參與該方案的投資人(會員)可將申請參與投資的資料由會員自己或委託業務人員交給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行政人員確認投資款有匯入指定收款帳戶後,會把會員資料及投資款金額輸入「會員管理系統」,並由金盛集團人員將該會員的MT4系統的帳號密碼透過微信或LINE給我,讓我把該組帳號密碼建置於「會員管理系統」,會員就可以使用MT4系統的帳號密碼,登入「會員管理系統」,查詢會員在「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中的投資本金、累積利息、招攬獎金及申請出金或提現;王永豪告訴我他是參考馬來西亞「天鷹集團」推行的外匯買賣制度來設計獎金制度,主要就是參考有多少獲利%數,可以發多少代及每一代要發幾%,王永豪將這些資訊用來詢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設計出這套「會員管理系統」,我則回覆可以並著手進行建置;我於105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上開會員管理系統程式之建置,同年10月開始運作等語(見他二卷第350、352、356、357至359、364頁、偵一卷第34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王永豪叫我參考「天鷹集團」寫一個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我在寫管理系統程式時,要看到投資人匯款是匯到哪裡,所以我就把投資人匯入之帳號寫進去等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我於105年9、10月建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等語(見院七卷第286頁)。⑵被告林立宇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立宇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林立宇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林立宇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見院六卷第318、323、324、329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利數額,需要透過林立宇計算過後才會確定(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林立宇在金盛集團負責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王永豪會交代林立宇製作匯款列表資料(見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後台管理(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④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金盛公司投資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王永豪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⑤被告張素綿於偵訊時證述:林立宇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均互核相符。⑥佐以被告林立宇於遭調查期間,確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林立宇與鄭惠娟之通訊軟體微信中,鄭惠娟多次告知被告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林立宇再告知鄭惠娟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見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05頁)。綜上,被告林立宇確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⑶被告林立宇於本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除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外,更需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被告林立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林立宇自承王永豪要求他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且其與鄭惠娟之通軟體對話中言及「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紀錄不顯示,代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應該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見調查二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林立宇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王永豪設計程式、接收鄭惠娟回報之投資人姓名、款項而開通投資人帳號,應認其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⒎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
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⑴被告符仕育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4年間曾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的方案,在投資人群組内擔任講師,000年0月間馬勝集團結束營業後,在000年0月間透過馬勝集團投資人鄭惠娟知道金盛集團要成立,並準備要辦理外匯投資方案,王永豪說實際上投資分為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及30萬美元,與客戶簽約時即約定這幾種方案的每月獲利分別是3%、5%、6%及7%,我遂於105年11月左右就決定投資美金3,000元,後來在000年00月間,我又加碼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鄭惠娟及金盛集團老闆王永豪邀請我對投資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及MT4外匯投資的解說,並讓我掛名市場總監,後來也升任董事長王永豪的特助,希望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我在高雄市民權路、民生路口的辦公室曾講課過2、3次,講課内容是我投資不動產的經驗,還有分享我這幾年的發展組織的經驗,也就是教導舊有會員如何跟一般大眾講解方案,扣案自我雲端硬碟儲存之「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是我於000年00月間製作用以講課之版本之一;於當時107年6月左右,因為JSGI
GHolding公司支付投資人紅利的情形已經很不穩定,經常有付不出錢或展延付款的情形,所以JSGIGHolding公司當時也一直在修改投資方案以及紅利支付方式,每次更改紅利支付方式,就要通知我們到高雄去開會,我認為這樣很麻煩,我及王永豪、張金源、林志鵬及鄭惠娟等人在金盛集團高雄辦公室開會,決議開設一個網站將公司相關資訊提供給投資人參考,算是一個佈告欄,以「孔明」帳號發佈的訊息都是我張貼的,内容都是王永豪或張金源轉達給我的等語(見他三卷第62、63、66、67、69、72頁、偵二卷第144、145、
147、149、153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先於000年00月間,投資金盛集團美金3,000元,到隔年即106年11、12月間我才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王永豪因而聘請我擔任市場總監,希望我發展組織;我於107年3、4月間有去講課,課程內容不完全是金盛集團的投資內容,但有講到金盛集團投資外匯如何會獲利,有介紹到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可以固定獲得3%、5%、6%、7%、8%的紅利,而馬勝公司也是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每月可獲得3%、5%、6%、7%、8%的紅利,來聽課的人都是已加入之會員;我有以「孔明」帳號,於107年6、7月間在Newpowerclub網頁平台公告「金盛公司」的資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至146、149頁、偵三卷第372、373頁)。⑵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後來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來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主觀的内容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語(見院六卷第314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符仕育加入金盛集團,他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長特助,聽說符仕育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見院七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自稱「孔明」,也非常臭屁,他也有公開講投資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他自己說自己網路超厲害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己的例子,但我在看我自己的書,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等語(見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的雲端資料庫是符仕育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端資料庫,需要向符仕育申請經審核開通;符仕育也有上台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47頁);④證人 林芊秀 (以兒子 林季燁 之名義投資,附表一投資人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他是星期三講市場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有看到符仕育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符仕育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等語(見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⑤證人 邱芸熙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雲端是鄭惠娟請符仕育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見院六卷第249至251、255頁);⑥證人 蔡登玴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有看過符仕育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査詢等語(見他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CODE申請「NewPower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觀看等語(見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符仕育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且與被告符仕育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⑦此外,復有被告符仕育與投資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見他一卷第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見他三卷第80、81頁)、「NewPower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或」(見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符仕育自承:王永豪希望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符仕育所擔任講師及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符仕育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審酌被告符仕育自陳於000年00月間即製作前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講義,並於000年00月間即已投資新臺幣1,000餘萬元(見他三卷第67、144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
其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總名冊,被告符仕育確於106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共計美元98萬6,000元(見附表一投資編號404至407、409、410),故認被告符仕育應於106年11月20日起投入上開大量資金至金盛集團,為求獲利,而開始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⒏被告張素綿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
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張素綿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15日起投資JSGIG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該專案保證依照投資金額高低,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投資本金3%到7%的利潤;新營區場地之所以被王永豪用來做為JSGIGHolding公司的上課場地,是因為原本該公司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A設有營業據點,所有會員有意學習利用MT4進行操盤技術,但不論遠近都必須到高雄上課,相當不便,於是就有嘉義地區的會員提議,在臺南或新營增設教室,以解決路途遙遠的問題,所以王永豪就告訴我要用新營區場地對會員舉辦外匯操盤技術課程,該處才會有公司的會員聽課,不是任何民眾都可以參加;劉玉仁、林志鵬有在該處上過課,且我有與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曾協助過 邱志誠 (自稱 楚皇 上師)、張 秀靜 提供資料予JSGIGHolding公司,我有介紹包括 陳麗娟蔡佳靜 等不超過10人投資JSGIGHolding公司,但投資人都是主動和王永豪、劉玉仁等人聯繫、瞭解投資內容云云(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偵三卷第80至91頁),並於偵訊時供陳:JSGIG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案投資3,000美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每個月會有3%、5%、7%之紅利,新營區場地僅作為JSGIGHolding公司針對已加入之會員講解外匯操作課程,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都有來新營區場地上課過,雖有朋友請教我JSGIGHolding公司之投資方案,但我都是請他們自行前往高雄瞭解詳情云云(見他二卷第234至236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僅坦承新營區場地有供王永豪用以開設課程,且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有在該場地上過課,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張素綿有出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明會之上課地點,劉玉仁、林千達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卷第201頁);②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有向張素綿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院六卷第384、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張素綿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張素綿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按照Power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張素綿都有在場等語(見院六卷第399至401、404頁);⑤被告林志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張素綿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院六卷第340、341頁);⑥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素綿是因為王永豪、張金源說張素綿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因而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張素綿協助安排,來聽課的人都是張素綿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王永豪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張素綿會傳訊息跟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給張素綿;上課時張素綿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開戶的這些客戶,而張素綿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等語(見院六卷第415至417頁);⑦證人林芊秀於偵訊時及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參加新營區場地說明會時,張素綿也有在場,向別人講解投資專案的内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院五卷第246頁);⑧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去新營區場地聽到林千達、林志鵬上課,我有看到張素綿在說明會中、後與投資人間簽約、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進行制度講解及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新營區場地聽課前已有投資5萬元美金,在新營區場地聽完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又有投資,而當時張素綿幾乎都在,她會坐在那邊聽或是招待客人,也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有人將簽約完的客戶協議書交給張素綿等語(見院五卷第179、180、193頁);⑨證人 楊玉淳 於偵訊時結證稱:從106年5月我進憲鴻公司後,張素綿就有在這邊開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天下午2個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劉玉仁來做外匯教學,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林千達、林志鵬上台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來聽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張素綿的下線帶來的,張素綿及上台講解投資專案的林志鵬、林千達都有說過投資金盛公司的專案可以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3%至7%;每次說明會張素綿幾乎都在場招呼投資人,也會在現場跟投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部分委由 張瓊珠 處理,我和張瓊珠都是張素綿招攬投資的,張素綿並提供客戶協議書讓我以女兒曾 俞涓 名義簽約等語(見偵三卷第173、174頁、併南他一卷第188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新營區場地每週上課1、2次,時間持續1年,每次我幾乎都有在場,劉玉仁在新營區場地講授完外匯說明後,下一個講師就會講投資說明,張素綿也常在場,在會後她會指導他人如何去招攬投資人,但她也說我要到一個級數才可以招攬投資人;張素綿私底下也一直跟我說這投資是真的,大家都是辛苦人,有福報才有辦法進來,不會虧錢,她自己有投資很多等語(見院五卷第199、200、206至210頁);⑩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我只有和張素綿接觸,她口頭告知我投資的方案、她弟弟在香港有取得金融投資九號牌,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匯款後,張素綿有帶我去金盛公司在高雄的總部參觀並簽約,我也有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林千達主講;張素綿有要我再加碼,所以我以女兒 邱嘉怡 名義再投資,另張素綿教我如何使用MT4等語(見他二卷第206、207頁、併南他一卷第190、1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張素綿有接觸,她跟我說金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有香港九號牌及如何分紅,我匯款投資後,我有跟張素綿一起到金盛公司位於高雄的辦公室簽約;我去新營區場地聽過1次課,因為我已經投資了,所以沒有很認真聽,這次張素綿有上台說請公司的人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張素綿有要我再推薦別人進來投資,所以我以女兒名義再投資,她也有幫我下載及教我使用MT4程式等語(見院六卷第138、140、141、144、145、
149、150頁);⑪證人 張秀靜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張秀棉 跟我說過很多次金盛集團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且她弟弟在金盛集團當執行長,王永豪是下一個巴菲特,這是我要改變命運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一開始她就傳很多次簡訊,叫我們去她的豪宅裡參加外匯操作的講座,我於106年5月16日第一次去參加講座,張素綿在現場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聽完我沒有馬上參加,但於5月17日張素綿她帶我去聽道德經演講,坐火車期間又跟我講很多金盛的前景,所以5月18日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金盛集團,客戶協議書是張素綿拿給我的,我簽完後交給張素綿;後來在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有在新營區場地上外匯課程及辦說明會;張素綿亦有在群組裡公布紅利發放時間等語(見院五卷第118、119、121、123、130頁)。審酌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張素綿曾提供新營區場地作為投資說明會、外匯操作課程之上課地點,並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曾在該地授課,而聽課之人不乏張素綿所找來,張素綿亦在場招呼投資人、向投資人講解等節,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⑶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復有被告張素綿與劉玉仁自106年3月起之微信對話內容,言及「(張素綿)剛剛楚皇上師(按為邱志誠)指示本次上課時間是4/6(四),地點由我們擇定?」、「(張素綿)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解金盛〜」、「(劉玉仁)5/2,9,16連續3個星期二的課程場地,就麻煩你了。」、「(張素綿)可否有課表?我方便傳分享…」、「(劉玉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她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屆時再麻煩你。」、「(張素綿)謝謝您!五月外匯課程已經通知大家了〜目前大約15人。
(劉玉仁)哈,超強。辛苦了。(張素綿)地點就在我們接待會館?(劉玉仁)好是好,你可能要稍微調整一下場地。而且也要有無線WiFi。(張素綿)要白板?(劉玉仁)投影較佳(張素綿)我安排一下」、「(劉玉仁)我要和你約個時間,透過電話告訴你如何進去公司後台,操作電子錢包。你會了就可以帶動其他人。」、「(張素綿)張秀靜入金$33200,請確認?」、「(張素綿)張秀靜小姐他的帳戶好了嗎?她非常積極,可否安排受訓課程?」、「(張素綿)秀靜她想要推廣業務,所以是內部訓練課程?」、「(劉玉仁)哈,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能想聽些什麼。(張素綿)哈我們也非專家…,您就深入淺出〜以國際金融的廣面淺論…,您太專業了,沒問題的。演講的時間約40分鐘。題目您也可以自定〜也可以介紹一下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劉玉仁) 志權 夫婦剛來報單完成(張素綿)謝謝您(劉玉仁)推薦人是你,對吧。(張素綿)是的。」、「(劉玉仁)今日 郭特 派入金10万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有留一份,麻煩妳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謝謝。」等書證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95、96、98、99、100、1
03、104至113頁),可證被告張素綿確有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張素綿既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所為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⑸審酌附表一投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張素綿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金盛集團,且其於000年0月間即與劉玉仁密集聯繫授課、投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張素綿應自其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起,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張素綿其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與前揭人證所證及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是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上開行為係共
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到期可取回本金,致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千達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方式,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另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7年7、8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刑案係於110年2月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僅可認原告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足以確知賠償義務人。至被告固抗辯:金盛公司自107年7、8月間起即未出金,故原告至遲於107年7、8月間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見金字卷第203至204頁、第207頁),然原告縱使知悉金盛公司並未出金,亦不當然表示原告知悉金盛公司之何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遽論原告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嫌速斷。此外,被告又不能舉證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則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所辯,應屬無理。​​​​​​​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聲明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非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29日(於110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一)卷宗(調查一卷)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二)卷宗(調查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一)卷宗(他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二)卷宗(他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三)卷宗(他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四)卷宗(他四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五)卷宗(他五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宗(他六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宗(他七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宗(他八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宗(他九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宗(他十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宗(他十一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宗(他十二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宗(他十三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宗(他十四卷)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宗(北他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一)卷宗(偵一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二)卷宗(偵二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三)卷宗(偵三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四)卷宗(偵四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五)卷宗(偵五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宗(偵六卷)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宗(偵七卷)2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宗(聲羈一卷)26.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宗(聲羈二卷)27.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卷宗(聲羈三卷)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宗(偵聲一卷)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4號卷宗(偵聲二卷)3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7號卷宗(偵聲三卷)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宗(偵聲四卷)3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宗(院一卷)33.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宗(院二卷)3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宗(院三卷)35.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宗(院四卷)3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宗(院五卷)37.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宗(院六卷)38.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卷宗(院七卷)3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卷宗(院八卷)40.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卷宗(院九卷)4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卷宗(院十卷)4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卷宗(院十一卷)4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70500號卷宗(併警卷)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宗(併他一卷)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宗(併他二卷)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宗(併他三卷)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宗(併他四卷)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宗(併他五卷)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宗(併他六卷)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七卷)5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9號卷宗(併他八卷)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九卷)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宗(併偵一卷)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併偵二卷)55.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宗(併南警一卷)56.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二)卷宗(併南警二卷)57.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三)卷宗(併南警三卷)58.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四)卷宗(併南警四卷)59.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05499號卷宗(併南警五卷)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宗(併南他一卷)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8號卷宗(併南他二卷)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宗(併南他三卷)6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宗(併南偵卷)6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宗(併他十卷)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21號卷宗(併他十一卷)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號卷宗(併他十二卷)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併偵三卷)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一(投資人名冊卷一)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二(投資人名冊卷二)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宗(併他十三卷)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宗(併偵四卷)72.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卷宗(附民卷)73.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回證卷)卷宗(附民回證卷)74.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一)卷宗(金字卷一)75.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0號(卷二)卷宗(金字卷二)76.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0號(禁閱卷)卷宗(金字禁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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