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均
林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陳竑均、林佳宏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林佳宏飼養犬隻問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互毆、拉扯及扭打, 林佳宏復 隨手撿持地上掃帚朝陳竑均身體部位揮打,致陳竑均受有右頸紅(13×1公分)、右胸紅(12×2公分)、前胸紅(5×1公分、3×1.5公分)、左肩紅(2×1公分)、左上臂紅(1.5×0.5公分)等傷害,林佳宏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脹、右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紅腫、左側上背部挫傷併紅腫、左側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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