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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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3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債權人 張遵強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黃崇蘊 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 王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至現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惟據第三人王靜慧於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付款收據、估價單(香川傢具生活館)等件為證。
三、經核第三人所提香川傢具生活館( 洪毓聰 )所開立之估價單及付款收據,上載「款項餘額全付清。由王靜慧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送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堪認系爭動產為第三人王靜慧所出資購買,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動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附表:
112年司執字053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1木製展示櫃2座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2木製抽屜櫃1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3木製供桌1張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